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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在家庭财富中的分割规则

作者:贾明军袁芳秦卓瑜引言

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在家庭财富中的分割规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就业的多元化,人们获得报酬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了激励员工与公司一同成长,常常会设立员工激励制度,给予员工股权或者期权奖励,其中,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是目前十分常见的一种方式。

本文旨在《民法典》出台背景下,讨论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在家庭财富中的财产性质,并分析其在离婚和继承时的分割规则。一、股票期权的概念和特点

期权是一种能在未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的特定资产的权利。股票期权作为企业管理中的一种激励手段,最早产生于19世纪50年代的美国。据研究,20世纪50年代美国公司为了避免当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对公司经理人员薪酬的侵蚀,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1],发明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

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亦从2005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就正式建立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版)第28条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从上述股票期权的定义,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股票期权具有以下特点[2]:

1、期权具有人身属性

授予股票期权是一种针对企业员工的特定激励行为,授予的对象一般具有严格限制。受激励的员工往往需要在工作岗位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对特定员工的激励,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亦明文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2、期权是附条件的契约权利

员工获得股票期权激励仅仅是获得了持有股票的可能性,仅是一种“持股资格”,而非实际持有。只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方能行权,转成实实在在的股票。而行权的条件通常是和员工的服务年限、业绩的考核、经营目标、股票价值的上升等情况挂钩,是企业经过精密计算之后的结果。这些行权条件能够实现,一方面和员工本人的努力相关,另一方面也和企业的盈利相关,因此才能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而期权行权条件无法成就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并非一定能够达成。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股票期权都和员工的服务年限有一定的挂钩关系。

3、期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期权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达到行权条件,但授权方基于各种原因不履行约定,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同时,员工还有选择的权利。期权是一种双向选择,如果员工认为行权并不“划算”,比如行权时的股票价值在低位,则员工也拥有拒绝行权或暂缓行权的权利。

因此,基于股票期权的上述特点,股票期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性质为何、离婚时如何分割、继承时有无特殊规则,具有特别研究的意义。股票期权本身并非是一种可分割的有形财产,离婚或继承的当事人即使知悉股票期权的存在,如果不了解其性质和分割规则,往往是“可望不可及”,给维权带来难度。二、股票期权的财产性质分析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第17条并未以明文方式将股票期权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之一,那么,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这首先要从股票期权的性质说起。

从法理上来说,股票期权具有人身依赖性和人身专属性,且人身性与收益的不确定性紧密联系。受激励员工从获得股票期权,到行权后获得股票这一实际的财产性收益,往往需要在工作中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企业发展做出贡献,这也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初衷。在这一过程中,在受激励的员工一方为企业发展辛勤工作的同时,夫妻一方负担大部分或全部的家务而另一方接受教育、培训或专心工作,却在毕业、获得学位或事业有成之时提出离婚的,付出较少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所得虽然并未转化为实在的有形财产,但是已经转化为获得更高收入的能力、机会或资格。[3]这是法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内在本质,股票期权也符合这种本质。

另外,无论从立法规定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股票期权属于财产性权益是毫无疑问的。早在2011年、2012年,上海地区便有相关的案例认定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而《民法典》出台后,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新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这两项夫妻共同财产类型,更是为股票期权在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中的归类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修订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符合目前经济社会中人民日益多元化的财产形式。三、股票期权在离婚时的分割

股票期权往往与股票期权授予对象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在离婚分割时,首先要判断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然后才能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分割。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的股票期权根据婚姻存续时间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笔者总结的倾向性意见如下:1、婚前行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如果股票期权是在婚前获得、也在婚前行权,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开始,A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分每个月归属1/48股,分四年归属,共给予被告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共1600股,双方结婚登记时被告已取得公司股票期权1100股。2011年10月31日,该公司收回560股,至2014年9月该公司上市时,被告持有该公司股票计1040股,此后,被告减持416股,现被告持有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票624股。法院认为:A集团在股票归属后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该集团股票,因此,此笔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点应为归属取得日期,故涉案的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归属取得的该集团公司的股票1100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2、婚前获得、婚内行权要个案分析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如果是在婚内行权,如上文所述,根据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和内在本质,由于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通常是以一方的辛勤工作和贡献为要求,往往需要夫妻一方在婚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分析行权条件是否与婚内投入的工作时间和精力相关联,由此来计算是否有共同财产份额、认定共同财产的比例。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则特殊的案例,法院认为一方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后行权获得的利益,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鼓民初字第1348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中涉及到期权的分割。根据法院查明:被告2001年8月10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0年的出售款为131772.12元、2003年4月10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2年的出售款为14031.15元、2004年8月23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3年的出售款为124263.29元、2005年9月29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4年的出售款为77952.89元、2006年9月21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5年的出售款为89137.59元、2009年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09年的出售款为5330.07元,总款为442487.1元(税前)。(注:本案中法院只查明了获得股票期权的时间和出售股票的时间。)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股票期权出售款,2009年取得的期权系婚后获得,出售款5330.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其他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其实质是一种受益权即享受期权项下的股票因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利益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也并非实际拥有这些股票,婚后被告在公司股票价格高于当时授予期权时的价格时行权获得的利益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故扣除25%的税率后的股票期权出售款327867.8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并未进一步查明行权的时间和行权条件就认定出售款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导致裁判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不够明确。

3、婚内获得、婚内行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在婚内获得的股票期权,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81177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某某,刘某某与汪某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5日去世。2017年5月22日,A公司授予汪某RSU(限制性股份单位)1100股,并约定只要汪某是服务提供方,RSU相关股份的25%应于首个行权日期兑现,且RSU相关股份的25%应于首个行权日期每个周年日兑现。2018年5月14日,汪某首次行权275股。截至开庭之日,该股票市值为174.82美元/股,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87。法院认为,关于汪某名下本公司股票,其中275股虽然于刘某某去世后行权,但该公司授予汪某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汪某继承后支付原告和李某折价款。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T公司授予被告的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3,500股限制性股票为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股票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股票授予的方式为分批计入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相应的股票权益与其是否被该公司所聘用及其他事宜等相关,原告能主张的权益也仅仅是已计入被告名下的股票数额。

从这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是婚内获得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已经行权部分的股票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未行权部分的股票,由于是否行权、何时行权具有不确定性,法院一般认为可以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

4、婚内获得、离婚后行权要个案分析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双方就刘某二审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票期权是刘某公司作为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是一种期待权,并不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因此,股票期权因其期待权的特性,而不能确定将来是否获得财产权利,及获得财产权利的多少;其次,刘某持有的期权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具有一定的人身特性。刘某要将其期权行权需要考核2012、2013、2014年的业绩,并支付一定的对价;最后,刘某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法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综上,刘某现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行权条件考核的是夫妻一方在离婚后的业绩,并且出资也是来源于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最终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同样也是涉及到婚内获得、离婚后行权的情形。该案中某公司的股票期权行权条件表明,公司希望被告在行权等待期(股票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内为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但并不以贡献的大小为行权的条件,而仅要求在行权等待期内继续为公司工作,没有也即业绩考核等要求。故法院最终认为,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应以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第一批忠诚工作价值37,938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35,159美元,第二批忠诚工作价值30,750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24,848美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婚内获得、但离婚后行权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是多少,要根据行权条件、出资来源、婚姻存续期间等多个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四、股票期权的继承规则

除了离婚分割,股票期权的继承也是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根据股票期权的特点,主要可以分成生前已行权、生前未行权等两种情形。

1、已行权部分股票期权的继承

对于股票期权,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行权,并获得了收益(常见的有股票、存款等),法院一般会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分割。

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25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孙一某名下Z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户内期权行权后的港币存款及港币工资余额,共计港币3886006.33元问题,被告孙一某虽提出缴纳税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税款,故其主张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析产继承。由原告及被告孙二某每人继承港币647667.72元,被告孙一某析产继承港币2590670.89元。

2、未行权部分股票期权的继承

对于被继承人在生前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法院一般在继承案件中不予处理,继承人可另行主张。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81177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汪某名下本公司股票,其中275股于刘xx去世后行权,但该公司授予汪某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汪某继承后支付原告和李某折价款。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但问题是,员工本人都过世了,事实上已不可能行权,法院虽然判决继承人可另行主张,但事实上继承人如何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继承人应当积极主动和获得期权一方生前的单位协商股票期权的行权问题。五、股票期权在家庭财富分割中的实践难点

无论是离婚还是继承,对于主张股票期权分割的一方来说,论证股票期权的财产属性和可分割性仅仅是第一步,分割股票期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面临着诸多困难。

1、当事人不能举证已行权

如果当事人仅提供某一批股票期权的总数,无法证明配偶个人可获得的期权数额,或者当事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行权,则法院很有可能不予处理。我们检索到多则此类案例。2、境外的股票期权法院可能不处理

实践中,如果被授予的股票期权位于境外,则我国法院有可能不做处理。一方面是由于即使处理可能也无法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是由于境外财产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对于主张分割的一方来说,无疑又增加了一重困难。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张甲持有单位授予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期权股票,由于这些股票系境外上市,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且秦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股票已变现,故对该股票,法院不作处理。

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杭西民初字第4094号之一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A上市公司主体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其股票并非在我国境内上市交易,人民法院分割或折价处理A公司股票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否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郭某1、黄某要求继承的主要遗产中包括有A公司股票,该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另一方面,原告郭某1、黄某在审理中表示不同意就郭某2遗产中的汽车、存款等部分财产先行处理,要求就全部遗产包括A公司股票、402室房屋一并同时处理。而该公司股票并非在我国境内上市交易,人民法院分割或折价处理该公司股票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原告郭某1、黄某以普通民事纠纷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3、股票期权无法直接分割股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股票期权具有人身属性,一般法院不支持直接分割股票,而是通常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

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227民初61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侯某在与原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获得的D集团授予的购股权共130000股,其性质为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围内员工,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获得股权期权130000股中78000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取得股票期权的实际收益款,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57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T公司授予原告的1,171股限制性股票,已可以按现时股价行权,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鉴于原告以该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上述股权,本院无法对上述股权份额予以分割,故本院参考该股现行市值,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股权折价款20万元。

4、无正当理由放弃行权可主张赔偿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可见,夫妻一方想通过放弃行权的方式来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不现实的。如果无正当理由放弃行权,配偶一方可主张损害赔偿。

结语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在夫妻离婚或是继承发生时如何处理,是实务中非常复杂的问题,受激励对象的配偶和继承人维权不易。《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这两类夫妻共同财产形式,虽然为当事人主张分割股票期权这一财产性权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股票期权在离婚和继承中的分割规则还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细化。

[注]

[1]张佩钰:《我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第142页。

[2]关于期权的特点,请参见张根旺、李旭:《期权争议请求权的选择》。

[3]高留志:《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第48页;康娜:《我国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之法经济学反思》,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6期,第72页。

[4]参见(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民事判决书。

[5]笔者经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股票期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上述图表中总结的裁判规则仅为倾向性意见,可能存在相反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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